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徐丑麟
徐文豪 再審被告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徐丑麟並非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徐文豪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可查(見原一審卷第43頁),於101年2月24日之前審訴訟程序中年滿20歲,原法定代理人徐丑麟、雷湘蘭自該日起喪失代理權,應由再審原告徐文豪本人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但再審原告徐文豪並未為之,原判決則未送達再審原告徐文豪本人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徐文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合法。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