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石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石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石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巿區道路。
(四)、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721號被告蘇石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石梗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道路明君練歌場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當日21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員警 林佑達 攔查,林佑達發現蘇石梗身上有酒味,遂徵得其同意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石梗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自小│││查中供述│客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到車上拿手機,準備請我女兒來載││││我回去,我沒有發動車子,只有打││││開車門,因為我違規停車,警察來││││時叫我把車子停到旁邊去,我有告││││訴警察我有喝酒,警察不相信,結││││果我開完車子時他才要給我酒測云││││云。│├──┼──────────┼───────────────┤│2│證人即查獲員警林佑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白河區裕│││於偵查中之結證│農路356號前,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警方待被告起駛後,才攔││││檢被告之事實。│├──┼──────────┼───────────────┤│3│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單1張│公升0.58毫克之事實。│├──┼──────────┼───────────────┤│4│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