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9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95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林旭榕 債務人高 紫茵 債務人 高叁 發債務人 許淑 貞
一、債務人 高叁發 、 高紫茵 、 許淑貞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如附表序號001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高叁發、高紫茵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紫茵前於民國97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高叁發、許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371,440元整,另於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高叁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56,170元整,共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427,61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高紫茵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13,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高叁發、許淑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695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7026│高叁發、高│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元│紫茵、許淑│月27日起││八三││││貞││││├──┼──────┼─────┼──────┼─────┼───────┤│002│新臺幣56170│高叁發、高│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元│紫茵│月27日起││八三│└──┴──────┴─────┴──────┴─────┴───────┘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7026│高叁發、高│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元│紫茵、許淑│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貞│││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56170│高叁發、高│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元│紫茵│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