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原告 徐文豪
徐丑麟 再審被告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第一審判決業已由簡易庭核准上訴,揭示確有違法之處。伊並未收到第一審判決,而以電話通知臨時去開庭,惟未有任何起訴資料。二審預備庭亦未開,更無資料。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104392028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非可為判決依據。簡易庭法官表示再審被告所提照片與本人不一樣,有偽造之嫌。行車記錄器計程車公會公函之證據能力本人未見過,原判決採之為證不合法。再審被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案卷查核屬實,再審期間應自101年6月6日判決送達翌日時起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遲應於101年7月6日前提出,始屬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僅於書狀中陳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綜觀該份書狀,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事由情形,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更遑論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以前揭判例說明,難認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又再審原告徐丑麟僅係原確定判決當事人徐文豪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徐丑麟提起再審,是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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