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邱升村 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升村前因犯殺人未遂罪(二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自90年5月21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所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偽證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邱升村 經撤銷假釋,於99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10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邱升村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飲用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某機車行內,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升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本次雖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惟並未肇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6毫克,亦難謂嚴重,原審逕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然過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即難謂適當,上訴人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6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並未肇事,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