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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