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勞監裁字第裁71-BB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12月29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2月8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
8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興仁路交岔路口處紅燈右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察依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前有民眾因趕掛急診,於紅燈右轉被拍照,急診後騎車回家時經過原路,看到好幾臺機車紅燈右轉未被拍照,因而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以「機車紅燈右轉時,車輪未壓過測照設備埋設於路面之感應線圈,測照設備未感應機車通過訊號,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回覆,足見感應線圈用於取締機車違規會有疏漏不公情事,警察機關所用感應線圈照相儀器應係取締汽車違規所用,因機車會在感應線圈範圍兩段式左轉,用於逕行取締機車交通違規時會有瑕疪,在待轉停等時如再移動就拍照,違反公正原則,且以機車偶然性被照相違規因素,選擇性決定舉發,顯有違公平原則。㈡、本案舉發照片第
1張顯示車輛時速為零,足見異議人車輛非行駛中通過停止線,且車輛是由興仁路小巷子出來(由西向東),在被照相地點待轉(改走德昌路【由南向北】),再變換至機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異議人基於安全,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行車有何不對,交通法規亦無規定「○○○區○路段不得兩段式左轉。㈢、又警方所稱異議人騎乘本案車輛於紅燈亮起後8.47及
9.2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且車體有右轉跡證,是憶測之詞,本案採證照片僅可佐證機車在停等,無法證明本案機車不是兩段式轉彎待轉停後變換至機車道停等,且有可能是另一部機車違規,另採證照片中德昌路方向有一部雙人騎乘機車越線,因相片中攤販攤架帆布遮蔽而得予免舉發,難道說機車在機車道停等時因禮讓車輛而轉換至汽車道停止線附近停等就是闖紅燈嗎,警察機關認事用法不符「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基本原則,舉發及裁罰單位未審酌採證儀器及相片之可信度已有瑕疪,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仍執意處罰,侵害受處分人權益,徒增人民之訟累云云。
三、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闡釋在案。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2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㈠、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98年9月8日15時47分許,行經上開路口之際,遭舉發有駕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卷附違規採證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98年11月26日勢監裁字第裁71-BB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當日第1張逕行舉發照片所顯示(見本院卷1第27頁):上開機車係於行向燈號顯示紅燈後第8.47秒越過停止線,並同時啟動取締違規照相機,而異議人行向遠端燈號明確顯示紅燈;卷附當日第2張逕行舉發照片顯示(見本院卷1第27頁):前開機車於紅燈亮起第9.27秒時,猶仍以時速14公里之速度,駛入行人穿越道位置,而斯時異議人行向遠端之燈號,亦明確顯示為紅燈。從而,由上開逕行舉發照片內容加以研判,足認異議人乃係在行向紅燈號誌亮起後,執意越過停止線繼續前行,並已駛入垂直行向之行人穿越道,而有影響該行向用路人安全之虞。再者,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即乙○○於本院證述:本件就是因為已經變為紅燈,主機已經啟動,異議人在紅燈亮起8.47秒通過感應到線圈,才會被拍到第一張,且有繼續行駛,紅燈亮起9.27秒時,拍攝第二張等語(見本院卷2第22頁背面),及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5135號函所所載:「二、本大隊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查本案違規車輛係於本市○○路與興仁路違規,所埋設之感應線圈係於停止線前後各1組,當號誌變換為紅燈時,違規照相設備即為等待中,當車輛接觸感應線圈時傳輸至主機啟動拍照。三、經調閱該車違規採照片數據顯示L1為第1車道車輛所違規,第一張照片紅燈已啟亮8.47秒時通過感線圈超越停止線,且繼續行駛,第二張為9.27秒,該車確於紅燈時跨越通過停止線。四、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第1張顯示違規車速「--」係為0,因本大隊所購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第1張採證照片並不會顯示車速,車速會顯示於第2張照片,係由違規車輛接觸第1組線圈後繼續行駛再接觸第1組線圈,從第1組及第2組之時間差,電腦所測得數據換算速率,顯示於第2張照片中,速度為14公里」,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異議人乃係在行向紅燈號誌亮起8秒後,執意越過停止線繼續前行,且以時速達14公里,駛至行人穿越道位置上,依前開說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異議人辯稱:本案舉發照片第1張顯示車輛時速為零,足見異議人車輛非行駛中通過停止線云云。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請說明之前在本院庭呈的舉發照片第一張,所顯示的違規車速是「--」是何意?)表示為○。」「(為何是○?)有二個線圈,若經過第一個線圈時是不會顯現速度,要到第二個線圈時才會顯現速度,故自動照相設備是從第一線圈到第二線圈的時間差,將速度測出來,不是代表他的速度是○,也就是他是在動的狀態,他有壓住二組線圈,從二組線圈的時間差顯現速度等語(見本院卷2第22頁背面)。
佐以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5135號函所載:「四、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第1張顯示違規車速「---」係為0,因本大隊所購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第1張採證照片並不會顯示車速,車速會顯示於第2張照片,係由違規車輛接觸第1組線圈後繼續行駛再接觸第2組線圈,從第1組及第2組之時間差,電腦所測得數據換算速率,顯示於第2張照片中,速度為14公里」,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異議人係在行駛中車輪胎,壓過停止線,並非處於停止狀態甚明,則異議人辯稱:本案舉發照片第1張顯示車輛時速為零,異議人車輛非行駛中通過停止線云云,無足採信。
㈣、異議人又辯稱:我當時是由興仁路小巷子出來(由西向東),在被照相地點待轉(改走德昌路【由南向北】),待轉停等時,如再移動就拍照云云。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5135號函所附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2第12頁),本件舉發位置之停止線前後各有一組線圈。該停止線前後有二組線圈,係由違規車輛接觸第1組線圈後,繼續行駛再接觸第2組線圈,始會拍攝2張照片,業如前述。而依卷內所附之舉發照片及上開函文所附之現場圖、照片(見本院卷2第12頁至第17頁),縱如異議人所言,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從興仁路小巷子出來(由西向東)要兩段式左轉待轉,則其行車動線應係在照片所示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待轉,理應不會通過該路口之所設置之二組線圈始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若有人在綠燈時已經停在停止線前面時,之後變為紅燈時他再駛離的話,不會被拍照」「(依照異議人主張他是由興仁路駛出,由西向東,在被照相地點待轉,改走德南路由南向北,再變換至機車道停止線前,有何意見?)依照我們的採證照片,他的車子有壓到感應線圈,故異議人的主張不可能成立,因為我們的感應線圈前後都有,第一組線圈壓到就已經啟動,若繼續行駛壓到第二組的感應線圈,就拍第一張照片,有繼續行駛的話,又拍第二張照片,速度比較慢的話就會停在行人穿越道,若速度快的話,就會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2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參以本案路口並未設立二段式轉彎待轉區供機車至待轉區等停,觀之本案採證照片自明。則異議人辯稱:自己係在待轉停等時,移動被照云云,並非事實,無法採信。又縱認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從興仁路小巷子出來要兩段式左轉,所停之位置係在該路口之停止線後面,然異議人之行進方向已轉為紅燈,本應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始為正辦,實難以要二段式左轉,而作為嗣後闖越紅燈之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證人 王明正 及乙○○固均於本院證述:依舉發之照片,異議人車體有偏右,所以我們認定他紅燈右轉等語,對此,異議人否認有紅燈右轉之意圖,且本件既無證據足認異議人之車輛是要紅燈右轉,則證人王明正及乙○○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王明正於本院證稱:「因為這個是丁字路口,左邊是一條小巷子,沒有路。」、「(問:這裡沒有設置二段式待轉區?)對,沒有。這種情況在高雄常常發生,常常有當事人不瞭解。」等語,然異議人係在行向紅燈號誌亮起8秒後,執意越過停止線繼續前行,且以時速達14公里,駛至行人穿越道位置上,並無兩段式左轉而壓過停止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證人王明正之上開證詞,亦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異議人主張當時有其他違規車輛,警方因故未予取締,故其不應受罰,惟「不法無平等可言」,異議人對其違規行為,不能援引平等權主張其行為合法免罰,異議人上開抗辯,亦不足為警方無憑取締,異議人應予免罰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8年9月8日15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之行為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裁罰,顯有違誤之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因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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