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猶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且具有高度散佈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66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駭客網咖」,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成人聊天室-北部人聊天室」,以暱稱「1500旅館浴室做愛」、「1500公廁做愛」,張貼「0909」、「永和中證路494號」等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於同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網路巡邏員警 林宗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與甲○○相約於104年10月7日2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林宗賦之職務報告書、「UT網際空間聊天室-成人聊天室-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內容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