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合先敘明。查相對人於92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月16日起至122年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1,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寬限期為2年,自94年1月1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就前揭借款分別繳款至96年11月16日、97年1月16日止,嗣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共欠本金3,511,0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屋汽車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循環理財貸款契約、客戶貸款資料查詢(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土│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台北市│莒光│1│594│建│82│1/4│乙○○││地│萬華區││││││││├─┼────┼──┴───┼───┼───┴─────┼──────┼───────┤│建│││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主建物│附屬建物││││├────┼──────┼───┼───┼─────┼──────┼───────┤││414│台北市○○路│同上│四層:│陽台:│全部│乙○○││││2段150巷59號││75.55│4.47││││物││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