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竊盜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竊盜及其後衍生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甚且亦有多次搶奪之財產犯罪紀錄,被告竟不思悔改,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進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至被告生命所剩時日多寡,以及其是否應負擔家計等情,均無從動搖應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決定。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