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刑保字第743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係郵寄至被告戶籍地「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
3月3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一件存卷可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通知書之送達,應自「98年3月13日午後12時」方始發生效力(寄存日不算入,自98年3月3日計算10日期間,至98年3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該寄存送達於98年3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97年3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致使被告無從遵期到案執行,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被告。本件既存有上述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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