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三次公共危險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沙交簡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復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起,在臺中縣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沿台中縣○○鄉○○○路快車道外側第三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右轉進入東園巷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並於快車道違規右轉,致不慎撞及甲○○所駕駛,後搭載乘客 東至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東至銓受有左膝蓋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高達每公升○點四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東至銓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照片八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本案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點四八毫克,顯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標準、再考量被告由酒後駕車之始,至為警酒測之時間相距最多約僅為一百零六分鐘(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止),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點五九毫克(計算式為0.48mg/l+0.0628mg/lx(106/60)hr=0.59mg/l),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復有違反交通安全之車禍事實發生,綜上判斷,被告於駕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飲酒後之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沙交簡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類似之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乙○○不思警惕,罔顧不特定行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屢判屢犯,一再重複酒醉駕車之行為,公訴人請求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以使被告乙○○知所警惕,並維社會安全,及被告乙○○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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