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4月20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告知行止,下落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燕榕 到庭證明被告離家未與原告聯絡等情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