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及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二十二日(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上,未經許可,基於寄藏之意思,收受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男子託其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二顆,攜回台中市○○區○○路四段三0五號十一樓之六其住處,藏置在該住處置物櫃內。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丙○○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六0巷七之一號六樓查獲,始向查獲員警自首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警至台中市○○區○○路四段三0五號十一樓之六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另起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支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子彈三顆,其中一顆係口徑零點二五吋之制式子彈,其中二顆為土造子彈(土造子彈二顆已鑑定用罄),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一六九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同時為警查扣之另七顆土造子彈經鑑定結果,皆不具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 陳嘉弘 查獲,經陳嘉弘質問其槍枝放置何處,並從其身上尋獲送貨單據,單據上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六,而欲出發前往確認被告有無居住該處所時,被告即供承槍枝放置該處所,且帶同陳嘉弘前往起出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陳嘉弘證述綦詳,證人陳嘉弘雖另稱查獲前監聽被告女友之行動電話,得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購得一支槍,係被告女友與一不詳姓名者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曾買一支二十餘萬元之東西,經研判該東西應為槍枝等語,惟依卷附監聽譯文記載,被告女友(代號A)與不詳姓名男子(代號B)之對話內容如下:「A:你有沒有辦法弄遺失?B:遺失?A:我看你做不出來,你老了。B:想都想那個。A:沒辦法我真的沒有正路可以走,你不要叫我去偷去搶。B:去賣槍械、毒品比較快。A:那個槍械一支多少?我這邊有一支,我那天要問這支價值多少錢?那個土豆一個多少?我想把它變賣掉,我身上沒有東西,完全沒有價值性的東西,只剩那個而已,我家裡啊,真的啊,現在毒品都不賺錢。B:拿來啊,我跟你買。A:真的還假的?真的我拿下去喔,你要買多少?
B:我要看東西,如果那是改的可以賣幾萬,三萬看有人要嗎?原裝差不多還有三十萬,你要看有用過嗎?A:二十萬進來的東西,這樣子呦。B:你要看什麼型, 貝瑞塔 要拿一九0來賣是不可能。A:好,我去找出來,但是之前我在想要賣給誰。」,迄未提及被告有何持有槍械情事,顯見被告向證人陳嘉弘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並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被告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且係自首交出上開槍彈,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土造子彈二顆,業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無庸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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