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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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於國曆九十四年四月初或四月中旬之某日(即農曆三月初),在臺中縣大甲鎮水尾橋旁,拾獲脫離本人所持有黑色背包一個【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GER廠P二二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物品攜回台中縣○○鎮○○路○段四九八之十號住處後方之庭院置物箱內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九顆。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十三時二十分許止,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扣上開槍枝二把、彈匣共三個、改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於鑑驗時業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九顆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於鑑驗時業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SAUER廠P二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八mm金屬彈頭、建築用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九0二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查被告乙○○前曾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持該槍、彈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原有九顆,其中三顆因鑑定試射後而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彈匣一個、已試射之土造子彈三一顆(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功能),因均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黑色背包一個(內有槍彈等物),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僅有一年,而有時效是否完成之問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何時開始持有本件槍彈等物,答稱:伊在九十四年農曆三月初拾得上開槍彈,是在參加台中縣大甲媽祖迎轎之時等語,雖其偵訊中供稱: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初開始持有上開槍彈等物等語,惟依其真意應係在「九十四年農曆三月初」,換算成國曆係九十四年四月初或四月中旬,堪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開始持有上開槍彈等物。次按業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在審判程序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著有解釋足參。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案件繫屬本院,斯時時效已停止進行,是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時效尚未完成,仍應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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