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01號聲明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332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之AUH-048機車,被舉發時,並未停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此由舉發相片所示,地上無亦劃置紅黃標誌線,故本件舉發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應處新台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機慢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政策,台北市政府已行之有年,為眾所同知之事。再依卷附舉發相片所示,聲明人之機車係停於人行道上,且該處係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以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而聲明人機車停車處與標誌牌處之距離,難以相機拍下等情,亦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敘甚明,足見聲明人確有違規停車情事,自應依法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600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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