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告人 鄭兆芳 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係任職於○○商業銀行,民國(以下同)99年
4月間,○○商業銀行被相對人銀行合併,抗告人乃改任職於「相對人銀行中區風險管理處消金組中小企業單位」(地點在台中市),負責處理假扣押、強制執行、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等催討債務工作,101年5月18日,抗告人請產假,同年8月7日恢復上班,相對人逕將抗告人調至「消金組消金單位」,擔任對銀行客戶之電話催討工作,102年2月18日,抗告人申請 育嬰 留職停薪,103年9月5日復職,相對人主管百般刁難,與客戶所談之還款成數均被相對人主管反對而未成立協商,致呆帳回收率無法回升,進而於104年5月15日通知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不得已,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3萬6537元及遲延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04年8月23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抗告人3萬430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法院於104年9月4日,徒依兩造所定聘僱契約書已有
約定「若因本契約內容或雙方發生僱傭關係之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惟查該契約書之一方即相對人係法人,且契約書係相對人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抗告人(受僱人)係經濟上弱者,只能被迫接受,現已被迫離職回台中居住,卻為本件訴訟而需前往台北地方法院應訴,支出金錢及花費時間,對抗告人而言,顯失公平,爰對原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訴訟事件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此立法意旨,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前,即應審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方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本件兩造於101年5月14日所訂聘僱契約書第10條雖有約定,兩造同意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27頁)。惟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為法人,且揆諸該聘僱契約書之內容,顯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且相對人為營利社團法人,抗告人為自然人,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水為3萬多元,相較於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45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286億,1826萬3,290元,此復有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29頁原證14)可佐,足見抗告人乃經濟弱勢之一方。再者,抗告人始終在相對人中區風險管理處工作(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出勤上下班皆在台中市,如需遠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舟車勞頓,顯失公平,自應准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即抗告人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改向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另本件抗告人工作之地點為台中市之中區風險管理處,足見兩造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勞務履行地即為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自應准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無理由等語(見抗告狀第5頁),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可補提證據以供審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是否全不可採?仍有待調查審認,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立法理由以及抗告人任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已能熟稔民事事件訴訟程序?能否因而推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僱傭契約時已能審酌法律上之合意管轄文句之利害關係以後而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均有待查明審認,原法院於上述各節查明前即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未洽,有發回原法院就近查明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