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鴻松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意旨雖另就如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此部分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與本院准許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併執行之,並無總和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