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42號
聲請人詠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2,3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簡字第29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
12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堪認本件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