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原保證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編號GH○○○七三一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86年度第2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編號:GH000731號)1張為擔保,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提存物將於96年5月8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遂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9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茲因聲請人誤將上開債票移作他用,無法為變更提存作業,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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