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每一次犯行等有利之事實俱未採酌,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顯屬過重,甚至高於公訴人建議之量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4年年間某日至96年2月間某日,分別犯故買贓物、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詳如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㈨),業經原審以被告就該等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光等所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身號碼拓印等證物可稽,事證明確,因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依牽連犯之規定論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要件分論併罰;復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貪得小利,但多次收購贓車後,偽造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又伺機販賣圖利,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扣案之物另依法諭知沒收等情,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被告提起上訴,雖泛言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其是否參與每一次犯行,復未參考公訴人求刑之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顯屬過重云云,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經原審合計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五月,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僅約原刑期之三分之一,其量刑顯無過重可言,而檢察官所為求刑之建議,不過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職權之效力,縱未在其求處刑度之內,亦難指為不當或違法;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自無所謂未斟酌其未參與某次犯行之有利事項可言;又原審量刑時,均已就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建議加以審酌,業如上述,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仍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或就原審已斟酌之事項重行爭執,未依前揭意旨指出量刑如何過重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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