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2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其父親年邁失明須人照顧,且伊深知悔意,懇請重新量刑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仍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行竊方式與所竊│宣告刑││號│時間│地點│人│財物││├─┼──┼───┼──┼───────┼───────┤│1│94年│宜蘭縣│ 廖文 │侵入該處屋內徒│竊盜,處罰 金新 │││3月│ 員山鄉 │進│手竊得盤子3個│臺幣壹仟元,如│││ 底某 │永同路│││易服勞役,以新│││日│3段178│││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宜蘭縣│ 蔡柏 │徒手竊得置於該│竊盜,累犯,處│││1月│員山鄉│毅│處屋外之石磨1│有期徒刑貳月,│││初某│同新路││個│減為有期徒刑壹│││日│1號屋│││月││││外││││├─┼──┼───┼──┼───────┼───────┤│3│96年│宜蘭縣│ 楊阿 │侵入該處屋內徒│竊盜,累犯,處│││2月│員山鄉│賓│手竊得磅秤1個│有期徒刑貳月,│││初某│頭分路│││減為有期徒刑壹│││日│97號│││月│├─┼──┼───┼──┼───────┼───────┤│4│96年│宜蘭縣│ 洪錫 │徒手竊得置於該│竊盜,累犯,處│││6月│員山鄉│錂│處屋後之夜合樹│有期徒刑貳月│││20日│永同路││盆栽1棵││││晚間│1段238││││││11時│號││││││許│││││├─┼──┼───┼──┼───────┼───────┤│5│96年│宜蘭縣│ 吳銘 │持其所有,客觀│攜帶凶器竊盜,│││7月│員山鄉│泉│上足以為凶器使│累犯,處有期徒│││11日│坡城路││用之鐵鎚敲打設│刑柒月,鐵鎚壹│││日上│28之3││於該處屋後之豬│支沒收之│││午9│號││舍鐵條1批(重││││時30│││約30公斤),││││分許│││並竊取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