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3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乃當場掣單舉發。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依法記明該事由,且告知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時間等情,視為已合法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4日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12月21日,逕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且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為96年12月21日,同日並經異議人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達對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不服之意旨,雖未使用「聲明異議狀」名義,然該陳述書是否係於收受原處分後始行提出,事涉異議人是否已於上開規定不變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首應要調查。經原法院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劉芳姿 查詢回稱:本件異議人到案時尚未入案,故依異議人所持舉發單入案後予以裁決,異議人為領車所以先繳納罰鍰跟吊扣駕照後,又不服才拿申訴書至旁填寫等語。是異議人係於裁決後始行提出上開陳述書,且依其內容係針對上揭違規行為表達不服,仍無礙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先此敘明。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且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上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行為經警攔查製單舉發一節,有警製舉發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1月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50147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佐。然互核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7年1月4日,裁決書裁決日期載96年12月21日。是原處分機關即板橋監理站製開之裁決書係於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前,即逕行裁處,且依卷內資料,異議人提前於96年12月21日到案,復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決程序自屬依法有違。嗣於裁決後異議人對之不服,原處分機關始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至97年1月8日逕復異議人查處情形。致將裁決後所為之聲明異議,誤依裁決前之申訴程序處理,不僅使違規行為人對不服處分救濟之途無所適從,亦生對裁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疑義,本件板橋監理站逕予裁決之程序顯有違背前揭規定自明。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保障,逕予裁罰,既有可議,異議人雖未執此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於法有違,仍屬無可維持,且其瑕疵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之事項,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自為裁定等語。因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20日23時41分,駕駛NT9-15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停以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經測定值0.45mg/L」違規。異議人於96年12月21日到案,處分機關依前揭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異議人於同日繳納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在案。惟異議人不服上開裁罰,於同日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機關查復在案,復因異議人不服查復結果,於97年1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此有96年12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97年1月22日提出之聲明異議可稽,形式上觀察固然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然而,異議人既已於96年12月21日裁決書送達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陳述及查詢,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6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7165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行查復在案,亦有前開函文影本在卷為據,是探求如上異議人不服陳述查詢意旨,形式上雖無聲明異議之字語,惟本質上仍屬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係為聲明異議之提出。為保障其程序上權益,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認仍屬合於法律上程序,且亦為原法院所認同,為此提起抗告,請就異議人違規案件為實質審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有明文。惟交通法庭自為裁定,必以受罰主體、違規行為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所揭載之違規事實)及裁罰程序俱屬明確無瑕為其要件。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保障逕予裁罰既有可議,其裁罰程序於法有違,自屬無可維持,而其瑕疵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之事項,即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自為裁定。且受處分人受通知到案陳述意見之程序與嗣後裁處程序,有先後之順序,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聲明向法院異議中,處分機關得否再以復查程序,責令異議人就同一事件再為異議,亦有疑義。原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原處分撤銷,並敘明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