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各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請求金額(新台幣)│├──┼───────┼────────┼───────┼──────┼─────────┤│001│94年9月26日│6,250,000元│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5,966,804元│├──┼───────┼────────┼───────┼──────┼─────────┤│002│94年10月26日│220,000元│99年3月28日│99年3月28日│179,625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