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宏凱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被告陳宏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8號、第1456號、第176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經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凱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