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被 告 陳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信用卡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另參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
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
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
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另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此外,兩造間亦查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