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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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自①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0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以新臺幣陸
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自①民國94年09月02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0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嗣被告遲延未繳款。而大眾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於94年04月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
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結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申請核發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就該帳款之餘額應以
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用卡須知第02條),延誤繳款期限
時,應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用卡須知第04條)。而中華
商銀嗣將對被告之信用卡款項之債權,於94年08月30日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
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移送券第04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