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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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9,370元及已到期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370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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