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婷選任辯護人王怡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婷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將款項匯至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事實
一、陳佩婷自民國97年間起,由其夫 林富源黃玉春 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五權一路48號北側騎樓加蓋鐵皮屋,供其作為販賣鯛魚羹麵店之營業場所,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源延長線及電器用品,以避免因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不詳時間起,在其廚房西南側擺放電子鍋之鋁製櫥櫃附近插座上外接延長線供電子鍋、熱水瓶等電器使用。嗣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上開電源延長線因負載過大致電線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導致西側木板裝飾牆燒失,僅殘留部分木架碳化殘留物,南側木板裝飾牆靠西側部分已燒失僅餘留部分木架碳化殘留物,內部混凝土隔間牆壁磚已部分剝落,南側木板裝飾牆西半段均已燒失,上方天花板靠東側尚殘留大量木架碳化殘留物,靠西側均已燒失。火勢延燒至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北側隔間牆及上方天花板;火勢復延燒至新北市○○區○○○路○○號西北側騎樓加蓋鐵皮屋「關東煮」北側隔間牆及上方天花板。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佩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之代理人 羅曉韻 、證人林富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呂俊福 到火災現場勘查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其本於職權(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1K27A1)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曉韻、林富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呂俊福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4頁、第77至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1K27A1)1份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20至7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區○○○路○○號為5層樓連棟式建築物,該建築物1至3樓、北側騎樓加蓋鐵皮屋雖分租予各承租戶從事店面經營,然屋主黃玉春、 陳鐘慶 等人仍居住於該建築物4至5樓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上開連棟式建築物即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該住宅北側鐵皮屋因本件火災,致西側木板裝飾牆已燒失,僅殘留部分木架碳化殘留物,南側木板裝飾牆靠西側部分已燒失僅餘留部分木架碳化殘留物,內部混凝土隔間牆壁磚已部分剝落,南側木板裝飾牆西半段均已燒失,約中間附近木架均已燒失,內部鐵捲門亦已嚴重燒損、變形、變色,鐵捲門上方混凝土隔間牆壁磚均已剝裂,上方天花板靠東側尚殘留大量木架碳化殘留物,靠西側均已燒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1K27A1)1份及採證照片38張附卷可佐(詳上開偵字卷第28頁、第48至65頁、第69頁),顯見該屋多處混凝土隔間牆壁磚均有剝裂(落)之情形,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在廚房不當外接延長線供電子鍋、熱水瓶等電器使用,因負載過大,致電線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再延燒前揭住宅其他部分,有所過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輕,且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並與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已賠償30萬元,餘款15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失火成災,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已賠償30萬元,餘款15萬元,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指定將款項匯至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上開被害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建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如能按期清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則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5,000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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