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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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 陳韻如 被告 王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婚後最後共同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二)被告於結婚之後,曾經多次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對原告有出手毆打、出言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恣意摔擲碗、衣服、筆、書本及其他家中物品之暴力行為。嗣於98年12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共同住所,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壓痛、右大腿外側壓痛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後,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三)於98年12月27日上開暴力事件發生後,原告因無法忍受而離開上開住處,前往新北市○○區○○路○○○巷2之9號10樓,與三名子女同住,自此與被告分居二處。其間,兩造偶有聯絡,被告曾先後三次前來與原告同住,惟自100年7月起,彼此即無聯絡。
(四)綜上,被告長期有辱罵、毆打、摔擲物品之暴力行為,兩造復長期分居,雙方感情已生破裂,難以挽回,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王 俞靜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7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婚後最後共同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之後,曾經多次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對原告有出手毆打、出言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恣意摔擲碗、衣服、筆、書本及其他家中物品之暴力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王俞靜 到庭證稱:「(問:爸爸如何施暴?)辱罵、毆打、摔東西。」、「(問:爸爸如何辱罵?)罵三字經,及很難聽的話。」、「(問:爸爸如何毆打?)出手也會用腳踹媽媽。」、「(問:爸爸如何摔東西?)我看過家裡客廳的東西被砸。」、「(問:爸爸從何時就有這些暴力行為?)從我小時候就有。」、「(問:爸爸為何會有這些行為?)有時候爸爸喝酒,有時候不合他的意,雙方有發生爭執。」、「(問:媽媽被打有無受傷?)有。」、「(問:媽媽長期受暴,有無什麼反應或感想?)她說她想離婚。」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共同住所,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壓痛、右大腿外側壓痛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後,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查核無訛,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亦已坦承有拿衣服丟向原告及摑打原告臉部等情無訛,此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7日上開暴力事件發生後,因無法忍受而離開上開住處,前往新北市○○區○○路○○○巷2之9號10樓,與三名子女同住,自此與被告分居二處。其間,兩造偶有聯絡,被告曾先後三次前來與原告同住,惟自100年7月起,彼此即無聯絡之事實,核與證人王俞靜到庭證稱:「(問:爸媽現在有無同住一起?)沒有,媽媽離開家裡。」、「(問:媽媽何時從何處離開?)98年12月,自己從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離開,後來爸爸也離開,後來我跟哥哥、姊姊一起搬出去住,後來媽媽也回來跟我們小孩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巷2之9號10樓。」、「(問:媽媽當時為何離家?)因為爸爸有家暴。」、「(問:從98年12月爸媽分居之後,有無互動往來?)沒有,只有媽媽傳簡訊給爸爸,通知法院開庭的事情。」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王俞靜為兩造之女,其與兩造均為直系血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於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出言辱罵、動手傷害原告、摔擲家中器物,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於98年12月27日原告不堪受暴離家致兩造分居後迄今,即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逾二年餘,且自10
0年7月起,彼此即無聯絡,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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