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美(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20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理當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逆向駛入嘉○○○區○○路。適有告訴人 林冠宏 沿嘉○○○區○○路○○號前行人穿越道步行而至,致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輪不慎輾壓過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