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魏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文平 於民國92年5月9日偕同被告為附
卡申請人,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及吳文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詎料,被告及吳文平至101年3月27日結帳日止,
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7,108元未清償,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245,217元迄未清償,及其中16
7,108元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系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於接獲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10983號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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