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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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二人係姊弟,緣高雄縣○○鎮○○街○○○號房屋,係丙○○向該二人之父 黃天 在(已過世)承租土地後搭建,供其兄丁○○使用。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隔鄰五十九號房屋屋頂毀壞塌陷,乙○○、甲○○二人即收回整理,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二人即僱工將共同壁部分拆除。其後因丁○○未經商量,即在原共同壁部分,以鋼筋鐵柱灌漿外包鐵皮塊築成牆面,詎引起乙○○、甲○○二人不滿,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由甲○○持十字鎬、乙○○持拆螺絲之T字型工具各乙支,將鐵皮數塊毀損拆除,致生損害於丙○○及丁○○二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期日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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