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債權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另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產管理公司。則如該資產管理公司已踐行前開受讓債權之程序而合法取得債權,即具有債權人之資格,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在執行名義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債權人依法院所命供擔保之提存金,既為執行名義所附得開始執行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參照),自得由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讓鈞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提存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並其他從屬權利,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依前開條文規定,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得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一五九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五九七號民事裁定及第一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係本院前開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五三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並依該裁定提存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而聲請人受讓第一商業銀行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並其他從屬權利,亦經依法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第一商業銀行以本案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還提存物,且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回提存物在案,有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發還提存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領款收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卷宗、九十一年度取字四九七九號卷宗查證明確,系爭提存物已領回,已無提存物,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提存物,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