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三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時,經雷達測速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時速八十六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然該雷達測速數值是否為真,有無經過檢驗尚有存疑,此外亦無違規照片佐證,異議人對裁罰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八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等情,此有違規超速行駛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而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亦於移送書載明該紙違規照片一幀已隨同違規通知寄送予異議人等情;又本件取締所用之雷達測速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高林警裁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駕車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又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員警得依據雷達測速結果掣單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本件雷達測速器準確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掣單之情事,則員警本於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結果,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本件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就前開異議並無超速,質疑測速器有誤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違規記點一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