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三百六十二公里五百公尺處,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遂在該處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OO三八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右上額擦傷瘀血三×三公分、右眼框皮下血腫五×四公分、左眼框皮下血腫三×二公分、四肢部左手前臂皮下血腫十×六公分、左大腿皮下血腫八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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