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可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採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甚明。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矢口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有服用感冒、氣喘及減肥藥物云云。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示甚明,而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參之上開函示意旨,應無因服用其他藥物致產生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0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0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九一六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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