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乙○○被告 黃金鈕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金鈕於民國83年4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9日,尚欠本金1,873,924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3,92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