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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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均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部分,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事實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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