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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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已有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緣 王寶玉 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間因與人合夥開設茶藝館需用茶葉,乃前往高雄縣三民鄉尋覓適合之茶葉,結識在該地「高葉製茶所」工作之被告,嗣因被告對王寶玉頗有好感,而王寶玉當時亦因茶藝館缺少人手,乃於同年五月初邀被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謰心園茶藝館」擔任廚師之工作,並同意被告借住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三樓之客廳,惟因被告佔有王寶玉之慾望日深,然王寶玉不願被告干涉其生活,因而常起衝突。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雙方再生激烈爭執,王寶玉乃決意辭退被告,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電請與其住於同址之友人 薛亦芳 ,將被告置於其租住處客廳之衣物打包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送至上開茶藝館,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王寶玉於該茶藝館之店內已無客人之際,當面辭退被告並要求被告即時攜帶行李離去,被告羞憤難當,遂萌殺害王寶玉以洩恨之犯意,乃持置於該茶藝館二樓廚房內之菜刀一把,趁王寶玉在一樓櫃台內低頭清洗杯盤時,對準王寶玉之頭、頸等致命部位,連續揮砍十八刀,致王寶玉左頂骨部(由左至右)刀創各約四×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七×一×一、六×一×一公分,頭皮裂開,頂骨均崩裂骨折;頸部(由上而下)刀創各約五×一×一、八×四‧五×一(原判決誤載為八×四×一)、八×四×三、八×一×一、八×一×一(原判決漏載)、十一×六×七、八×三×五公分,肌肉肌腱、氣管、血管等斷裂、頸椎第三至五根斷裂;左上肢刀創各約八×二×
三、六×一×三、四×二×三、三×一‧五×三、六×二×○‧五、四×二×二公分,肌肉及皮下組織裂開等嚴重創傷,並因大量流血當場死亡。被告見狀,隨即將店內燈光熄滅,關下電動鐵門,並攜帶行李及凶刀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逸,除沿途將身上血衣丟棄在芬園鄉某處鳳梨園外,於行至南投縣南雲大橋時又將凶刀丟入溪中。王寶玉屍體則於次日上午經其店內服務生 鄭淑珍蘇智慧 發覺而報警。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被告於逃亡一個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薛亦芳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王寶玉囑伊將被告之衣物送至茶藝館;證人蘇智慧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被告喜歡王寶玉,並曾表示如得不到王寶玉,別人也別想得到等語。而被害人王寶玉因受刀類銳器砍創致受有前述嚴重創傷,大量流血死亡,亦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又以被告持該茶藝館內之菜刀一把,趁被害人在一樓櫃台內低頭清洗杯盤時,對準被害人之頭、頸等致命部位,連續揮砍十八刀,致被害人左頂骨部刀創,頭皮裂開,頂骨均崩裂骨折;頸部刀創,肌肉肌腱、氣管、血管等斷裂、頸椎第三至五根斷裂;左上肢刀創,肌肉、皮下組織裂開等嚴重創傷,所受刀創甚深,有多刀砍至見骨,因大量流血當場死亡,足見被告於行兇時下手甚重,殺意至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為:被害人生前曾向其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未還,為其引發殺機理由之一等辯解,認為不足採取,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就法定本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已一再表示如能有倖存之日,當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而被害人家屬於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亦表示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等語,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按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尚非可取。又原判決事實欄內,就被害人所受刀創部分,固有文字誤載及漏載之情事,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亦非可採。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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