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綽號「 張董 」之 張萬發 (已判處罪刑確定)告以其香港友人 郭小明 (年籍不詳)有海洛因毒品要賣,上訴人認為有利可圖。竟基於販入毒品海洛因以供賣出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往樹林方向之浮州橋頭之加油站及同縣中和市○○○路等處,連續六次向張萬發販入海洛因七塊,每塊重九‧三兩。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販入一塊,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同年六月六日分兩次各販入一塊,各四十四萬元;六月九日販入兩塊八十八萬元;六月十四日、十五日各販入一塊,各四十四萬元。並分別在台北市○○路、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同縣市○○路○路口住處附近等地,先後將上開販入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約二十四、五次。嗣經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上訴人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毒所用之帳簿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㈠)論敍,依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找來綽號「阿清(即李國維)」、「 阿尾 」等三個買主向張萬發購買毒品等詞,資為論罪之證據,則購買前述毒品者,應為「阿清」、「阿尾」等三人。乃原審事實欄却「移花接木」,依據上訴人於前審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二十四、五次之事實(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八七○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九、五十頁),認定上訴人「並分別在台北市○○路、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同縣市○○路○路口住處附近等地,先後將上開販入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約二十四、五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十、十一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發回更審意旨指明,原審仍未予審究明白,致此理由矛盾之瑕疵依然存在。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當天我是要向趙某(指趙淵源)調安,他說有海洛因,問我們要不要看,拿出一塊九兩的, 吳錦榮 說他也要,我說我也有朋友叫阿尾者也要,趙某便留下二兩,七兩交給我說每兩要賣我五萬五千元,之後我單獨在土城中央路口交貨予阿尾(五兩),每兩賣他五萬五千元,剩下二兩回來後等吳錦榮到我住處,我以同價賣予他」、「我是事先與趙某聯絡表明要購買,並帶吳錦榮去試貨。」;而共同被告趙淵源亦謂「是他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剛好遇到『廣東仔』,是在小叮噹電玩店遇到的,我就打電話聯絡甲○○,問他要多少,他說他全要,到了我的地方,我說我要留下二兩,他就交給我三十八萬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四十、六十一頁);另共同被告吳錦榮供稱,甲○○帶伊到趙淵源住處,「由趙某拿出一塊海洛因,便與 王某 (指上訴人甲○○)會帳,趙某並說要二兩,便當場用手撥下二兩,其餘則放入王某之手提袋內,下樓後便由我載王某離開,王某到路口見到一輛計程車,便下車欄車自行離去,迄十時多我載我女友到王某住處,我女友在車上等我,我自己一人到王某處,因我想供自己施用,且之前王某有打電話說他有剩下二兩,所以我才到他這裏來,我問他多少錢,他說回來再算。」(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各等詞,經核三人供詞情節相符,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應有販入七兩毒品再轉賣其中五兩予「阿尾」,另二兩予吳錦榮之犯行,此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並有趙淵源、吳錦榮之證詞為佐證,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原審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僅泛詞謂上訴人之自白「頗有瑕疵,已難遽信。」一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以為交代,自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以三十八萬元販入七兩(如係七‧三兩則每兩成本為五萬二千元)毒品,成本每兩約為五萬四千二百元,其再以每兩五萬五千元轉賣與阿尾及吳錦榮,自屬有利可圖。但原判決却謂上訴人以「同價」轉售毒品予該二人,顯見無營利之意圖,因認難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毒品與吳錦榮及「阿尾」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十四行),亦嫌理由矛盾。㈢、依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之供詞以觀,渠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猶販賣海洛因磚予綽號「阿清」之李國維,足徵上訴人與李國維於八十三年五、六月之前交情應屬良好。則其二人於原審供稱,因李國維積欠上訴人安非他命價款未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唆使吳錦榮等人圍毆李國維,雙方因而交惡一節,即有疑問。原審採信上述供詞,論斷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再販賣海洛因與李國維(見原判決理由第六段)云云,即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之程序處理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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