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道附近,自其成年男姓友人「黃榮信」(音同)處,收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五七之三號住處外面之空地某處,以草叢掩飾,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將上開槍、彈自草叢取出,改寄藏放置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一之一六號 劉文龍 租屋(由其友人 黃雅惠 協同 李佩君 承租)處之頂樓保管箱內。因劉文龍斯時為本院通緝中,警方據報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前往劉文龍上開租屋處逮捕劉文龍時,於前開租屋處內查獲甲○○寄藏之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陳文彬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劉文龍、 黃碧月 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拍攝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40120160號槍彈鑑定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如何於前揭時、地,收受寄藏上開槍彈等情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五頁、三七頁),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鑑定情形如下: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至第三四頁)。至於被告雖就收受寄藏前開槍彈時間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九十一年間收受寄藏(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係九十年間收受寄藏(偵查卷第19頁),惟經本院審理中訊問、及比對被告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之在監在押紀錄(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觀察勒戒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被告始確定其正確收受寄藏槍彈時間為觀察勒戒出所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本院卷第42頁),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則依前揭說明,寄藏之繼續行為,既完成或終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公訴人及指定辯護人認無故持有(或寄藏)槍彈,係行為之繼續,前後行為不得割裂為數罪,且持有(寄藏)時犯罪即已成立,如行為繼續中法律修正,應屬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云云,係誤會被告持有(寄藏)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即已完成或終止,併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予以論科(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惟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與經起訴持有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各規定於前揭條文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罪名,雖有「寄藏」或「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相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曾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未婚、家有父母,均具工作能力,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併審酌其出於好奇之動機、目的,明知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仍試法而寄藏之手段,所寄藏槍彈之數量雖非龐大,惟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仍屬非輕,兼衡及被告未以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另犯他罪,有前揭前案紀錄可憑,其所肇致之實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及蒞庭檢察官雖均未具體求刑,被告指定辯護人則請求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之宣告之表示,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寄藏槍彈之實害程度非高,前科素行不佳,法紀觀念淡薄、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等情狀,認被告指定辯護人求刑範圍失之過輕,尚難逕予採納,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主文欄第二項所載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因缺槍管,無法供射擊彈丸使用,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均未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至第三四頁),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