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原告有限責任台中市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獲交通部補助,辦理「台中市交通安全行易網計程車營運安全管理與派遣系統建置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採購案,前經公開招標程序,由巨達電信公司得標獲選執行系爭計畫,並與被告簽署財務採購契約。嗣巨達電信公司依上開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草擬系爭計畫衛星車隊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送經被告所屬台中市計程車營運輔導審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審議通過,被告復於同年月廿三日以府交運字第○九三○一九三五○五號函檢附上開車隊遴選辦法函發各計程車業者,並促請欲參與遴選者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備妥遴選辦法規定文件送交被告所屬交通局,俾利召開會議遴選。原告於接獲前函後,認遴選辦法內容部分語意不明,恐涉及其參與遴選車隊後之人員及車輛營運成本計算,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而未於前開期限內向被告所屬交通局送件參與遴選。被告於同年月廿日函覆原告,並於同日完成召開系爭計畫車隊遴選會議,遴選萬隆計程車服務有限公司為衛星車隊。原告不服上開遴選結果,於同年月卅一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計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遴選萬隆計程車服務有限公司為衛星車隊之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倘未符合此定義之行為,即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又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如對非屬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自非屬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經審議判斷,視同訴願之情形。經查,被告辦理系爭計畫,先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招標,由巨達電信公司獲選,而進行系爭計畫之建置,該公司雖為提供系統規劃建置之專業服務廠商,然其後被遴選之示範車隊則僅提供車隊接受被告督導與管理,就整體而言,車隊之遴選作業雖可認為屬於「建置計畫」之一環,惟其遴選係由臺中市計程車營運輔導審議委員會辦理,並非由原得標廠商巨達電信公司辦理,故車隊之遴選尚難認係該「建置計畫」採購案之採購項目。被告依臺中市計程車營運輔導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車隊遴選辦法辦理計程車隊之遴選作業,依本件遴選辦法規定,獲遴選之車隊係取得參與系爭計畫之資格,須遵守派遣中心之管理規範及被告所訂規章,並得無償使用衛星車隊所需之車端設備及巨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無線數據傳輸服務,考其性質,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採購行為,縱使原告參加被告系爭計畫之遴選衛星車隊,而經被告遴選之,兩造間亦不成立採購關係,是原告對被告上開遴選結果不服,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自有未合,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申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系爭計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遴選萬隆計程車服務有限公司為衛星車隊之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因其不服被告上開遴選結果,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或將該申訴書寄往被告,應由收受該申訴之機關,認定是否符合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此時已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再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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