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P—2256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行駛,於南向2公里700公尺處,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對向 廖金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廖金池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20時52分死亡。
肇事後異議人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逃離肇事現場。嘉義縣警察局於94年1月24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亦於94年3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裁決書,對異議人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並未發覺與他車擦撞,直到返家停車後發現前保險桿遺失才驚覺有異,事後已向警察單位自白,接受調查,案發當晚下雨視線不佳,該路段照明設備不良,為一彎道,且機車道、快車道施工範圍達3.3公尺寬,因施工後回填不實造成路面佈滿碎石,KV8-567號重型機車騎士廖金池疑似因路面顛簸自行滑倒後,再與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且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並無碰撞之擦痕,可見並未直接撞擊,被害人死亡是否因異議人之過失所致尚難定論,異議人非為逃避責任而故意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顯有誤會,爰請查明並重新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計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前揭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而逃逸之行為,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4年度偵字第682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二)又異議人於94年1月14日上午12時20分警察訊問時,先表示上開SP—2256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乃由其妻 郭鳳珠 駕駛,肇事後駛離現場;同日16時50分警察再訊問時,尚且捏造案發當日其行車路線為:「駕駛SV—4626號自小客車由嘉168線公路行駛至前潭路口,左轉至嘉65線往土溝方向行駛,行進至高速公路下道路左轉往北,沿南新外環道路駛入嘉義市興建中50米連外道路,走到盡頭右轉世賢路走到底右轉宣信街行進100公尺再左轉200公尺接彌陀路右轉直走…沿魚寮回到新埤里。」云云;嗣異議人於該日23時50分警訊時,乃坦白承認駕車肇事。且證人 蔡連興 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亦證稱:「(你接手承辦之後,被告是否坦承有肇事?)我去分駐所之後,先問過郭鳳珠的筆錄,當時是她承認,但她講述的過程,我們認為她的供詞與實際情形有些出入。後來甲○○就自動到我們分局承認肇事。(有何異常?)對於行駛路線的描述有異常。而且郭鳳珠承認肇事的車輛,跟甲○○開來警局的車輛是不同一台。(當時是否有猜測何人肇事?)家屬一直表示是甲○○肇事,所以我才清查錄影帶。」等情(見本院94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身為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肇事後由其妻出面頂替,在經過警方詳細蒐證後,始於案發翌日晚間11時承認為其駕車行經該路段,顯為逃避刑事責任之追訴。異議人若不確定94年1月13日當日是否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豈有任令其妻頂替肇事,而不及時承認駕車行經該路段之理,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不知有發生撞擊云云,有違常情。
(三)再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所示,被害人血跡、機車刮地痕、疑似汽車煞車痕、檔泥板掉落位置均在南向車道,異議人所稱當時行進方向卻是往北,足堪認定異議人當時確實是駛入對向車道無疑。且被害人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遭汽車輾過」,造成「頭胸部多發重壓性創傷」死亡,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343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按。
(四)異議人於發生碰撞後所駕車輛之保險桿掉落,可見碰撞之力道不小,當無不知之理,竟駛離現場,未查明他人有無受傷,事後又由其妻郭鳳珠出面頂替肇事責任,實難令人相信其非逃逸離去,是異議人確有明知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地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所辯不知有碰撞他人一事,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信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