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3、4月間起,經營「和鑫機車行」,並在巨報、求才令等報刊登內容「機車換現金,免保人,免留車,估價高,1萬:10,嘉義市○○街166之1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招攬急需金錢之客戶,待客戶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後,先將客戶之機車估價,再由客戶與丙○○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買賣訂購書,及簽立保管金額收執條或本票交與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證件供作擔保,而由丙○○貸與款項,機車仍交由客戶使用,惟客戶不按時繳納利息時,即約定將機車過戶至和鑫機車行名下。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己○○、丁○○、戊○○、甲○○及乙○○等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其等五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8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丁○○、戊○○、甲○○、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次數、所得之利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涉之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收取之利息│├──┼───┼──────┼────┼──────┼─────┤│1│己○○│93年3、4月間│借貸2次│10天為1期│46期之利息││││在嘉義市北榮│,1次1萬│每期利息1,50│,計6萬9千││││街166之1號│元,1次5│0元│元,及於94│││││千元││年8月24日│││││││,取得利息│││││││1萬1千元│├──┼───┼──────┼────┼──────┼─────┤│2│丁○○│93年5月初│6千元(│10天為一期│5至6期││││在不詳地點│預扣1千│每期1千元│共約6千元│││││元,實得│││││││5千元)│││││├──────┼────┼──────┼─────┤│││93年7月上旬│同上│同上│3至4期││││在不詳地點│││共約4千元│││├──────┼────┼──────┼─────┤│││93年12月下旬│同上│同上│4期││││在不詳地點│││4千元│││├──────┼────┼──────┼─────┤│││94年2月間│同上│同上│5至6期,││││在不詳地點│││共約6千元│││├──────┼────┼──────┼─────┤│││94年4月底│同上│同上│12期││││在不詳地點│││1萬2千元│││├──────┼────┼──────┼─────┤│││94年8月中旬│同上│同上│1期││││在不詳地點│││1千元│├──┼───┼──────┼────┼──────┼─────┤│3│戊○○│94年6月9日│2萬元(│10天為一期│3期││││在不詳地點│預扣2千│每期2千元│共6千元│││││元,實得│││││││1萬8千元│││││││)│││││├──────┼────┼──────┼─────┤│││94年8月19日│3萬元(│10天為1期│2期││││在不詳地點│預扣利息│每期4,600元│共9,200元│││││4,600元│││││││,實得│││││││25,400│││││││元)│││├──┼───┼──────┼────┼──────┼─────┤│4│甲○○│94年7月17日│2萬元│30天為1期│1期││││在嘉義市北榮││每期2千元│2千元││││街166之1號││││├──┼───┼──────┼────┼──────┼─────┤│5│乙○○│94年8月26日│1萬元(│10天為1期│1期││││在嘉義市大雅│預扣利息│每期1千元│1千元││││路聖卓雅咖啡│及手續費││││││館外│各1千元│││││││,實得8│││││││千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1│印章1枚(己○○)、機車行照3張(戊○○、甲○○、乙○○)│││、國民身分證1張(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戊○○、│││乙○○)、駕駛執照1張(甲○○)│├──┼────────────────────────────┤│2│名片2盒、報紙廣告3紙、存款簿2本、帳冊3本、廣告印章1枚、│││廣告紙28張、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買賣訂購書及保管金額收執│││條各4張(戊○○、甲○○、乙○○)、空白本票14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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