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廖禹翔
法定代理人  廖財柱
       廖美如
被   告  耿靖開
兼法定代理  蔡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3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耿靖開(89年次,係未成年人,被告蔡
昕穎為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廖禹翔均就讀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華盛頓中學,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
許,適原告步行教室外走廊正要返回教室,詎料被告耿靖開
竟從原告之背後,且以助跑方式往前衝刺,並自原告背後故
意衝推原告,導致原告無從防範而向前噴飛、跌撞地上因此
受有臉及額頭之挫傷、眼除外臉擦傷、左前臂挫傷、腦震盪
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傷支出西醫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
430元、中醫醫療費10,290元,共計16,720元。另原告之上
開傷況,必須持續治療始能復原痊癒,而依據 謝天 中醫診所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至少持續治療一年以上,每週
醫藥費約1,640元,則原告為求康復痊癒,至少還得支付85,
280元以上之醫療費用【計算式:52(週)xl,640(元)=85,280
元】,此為原告醫療、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無端遭受被
告耿靖開之故意傷害,對原本正常生活造成莫大困擾,實令
原告難以承受,且原告亦於今年寒假結束後因害怕恐懼而急
忙轉學,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及痛苦,又被告迄今對於原告
均無聞問,未具誠意解決賠償問題,尤其,被告簽署切結書
表明願支付原告全部醫療費用云云,至今卻未有任何金額賠
償,顯見被告惡性重大,故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戴一副眼鏡,並因被告耿靖開之故
意侵權行為,導致眼鏡毀壞而不堪使用,因此需要配戴一副
新眼鏡,共計花費10,000元;以上合計332,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昕穎則以:對於被告耿靖開之過失傷害
行為不爭執,惟被告耿靖開僅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蓋被
告耿靖開在101年12間腳踝骨頭裂開,當日被告耿靖開欲上
廁所,原告從男廁出來與被告耿靖開擦肩而過,因為人潮眾
多互相推擠,所以被告耿靖開的肩膀不慎撞到原告,原告也
反推被告耿靖開,造成被告耿靖開重心不穩,壓到受傷的腳
踝引發劇痛。被告耿靖開下意識的認為原告是故意推擠挑釁
,造成受傷的腳踝劇痛。因此負傷而跳起來回頭追向原告,
並推原告的背部。其僅同意給付原告西醫醫藥費,其他費用
則不願意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15日下午,因被告耿靖開之行為,倒
地受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收據5紙及
被告蔡昕穎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耿靖開故意傷害,惟原告與被告均為國
一學生,彼此之間難認有何怨恨仇隙,而校園之中,學生
之間推擠,出手過重,造成對方受傷,非屬社會中罕見事
件;故被告耿靖開自背後推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至
多僅出於有認識之過失,難認係出於故意之行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
規定。本件被告耿靖開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身體受
到侵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耿靖開賠償
所受損害,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四)而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9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耿靖開為00年0月00日出生
,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而被告蔡昕穎為被告耿靖開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耿靖開自原告背後出手推原告,造成
原告受傷,被告蔡昕穎之監督顯有疏失甚明。另被告蔡昕
穎未舉證證明對被告耿靖開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
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蔡昕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6,430元:原告主張受傷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6,43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收
據5紙為證,被告亦同意支付此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②中醫治療費用10,290元:原告主張支出中醫治療費用10
,290元。但查,原告受傷後係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
診,於102年1月28日回診時,神志清楚,要求檢查腦部斷
層,檢查結果無顱內出血,過後未再回診,亦未服用藥物
,應已痊癒,有該院102年7月9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
卷可證;故原告應無另行至中醫求診之必要性。況原告提
出之「謝天中醫診所」,僅是單純之診所,且位於彰化縣
○○鎮○○路○○○號,距離臺中市遠達50公里以上,往來
費時;如原告有求診中醫之必要,以臺中市而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有中醫門診,科別更詳盡齊全,具有專
業研究能力,且與西醫部門合作密切,相互支援,加以又
是教學醫院,衡諸一般常情,其醫療水準應優於一般地區
診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捨近求遠,復不求診於教學醫
院,顯然原告沒有另行向中醫求診之必要性,而純粹出自
原告法定代理個人之主觀偏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③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5,280元:原告另請求持續治療1年
之預計醫療費用,惟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時既已痊癒,無
繼續求診中醫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眼鏡損壞10,000元: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8日甫配購眼
鏡一付,於102年1月19日再度配購相同之眼鏡,有原告提
出之取件單2紙附卷可證;惟經本院向該眼鏡行函查結果
,第一付眼鏡之發票係101年10月15日開立,與原告主張
配購之時間不符;且第二付眼鏡之統一發票存根金額係14
,500元,與原告提出之取件單金額為10,000元不符;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⑤精神慰撫金:被告耿靖開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蒙受痛苦,為有理由,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一學生,名下無財產、所得,
被告耿靖開亦為國一學生,亦無財產、所得;被告蔡昕穎
為大學畢業,,月薪約為70,000元,存款約有100萬元;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兼衡原告與被告耿靖開之關係,原告受傷之程度,
所受傷害已完全康復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430元。
(六)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傷,其也有過
失,應承擔百分之50責任。惟原告否認有何過失,且證人
即華盛頓中學學務主任 張世照 到庭作證稱:見過錄影光碟
,內容係在學校三樓廁所,耿靖開與廖禹翔有碰撞,廖禹
翔要往廁所方向走,耿靖開有擋住廖禹翔,廖禹翔推一下
耿靖開,耿靖開又推廖禹翔;廖禹翔就跑開, 耿靖翔 有去
追,由後推廖禹翔;另一個鏡頭看到廖禹翔往前跌倒,撞
到門框等語。按在前半段時,姑不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
何過失之行為;退而言之,即使認定原告與耿靖開之間起
先的推擋出於原告之過失行為,但原告決定跑開時,原有
的過失行為亦已結束;被告耿靖開血氣方剛,思慮不週,
未能當下決定結束紛爭,反自後追趕原告,並出手相推原
告之後背,造成原告失控跌倒受傷,應由被告耿靖翔承擔
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對自己之跌倒受傷,並無過失可言,
故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6月
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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