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名妤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被 告 王淑娥 現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顎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
可參。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
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因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
至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經
刑事庭認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應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他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判令被告OKURAMITSURU(中文譯名: 大倉滿 )
、谷友弘、王淑娥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8,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中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部分,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就被告大
倉滿部分未經裁定移送)。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
指參照)。又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
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
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
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
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
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
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
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谷友
弘、王淑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
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於上開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三)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
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
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
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
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