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上訴人 陳鼎璿 (原名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鼎璿(原名陳冠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爲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相關沒收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卷內資料僅顯示,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係獲報前往查緝,嗣於案發現場緝捕上訴人,惟對員警前往查緝之同時,是否已掌握相當情資合理懷疑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並無相關說明。實則上訴人因槍枝走火傷及被害人 李宏杰 後,雙方親友亂成一團,適有集賢派出所員警於附近巡邏,發現異樣走進查看,詢問眾人是何人開槍,上訴人第一時間即予承認,而 李陳秋香 係於民國104年8月3日6時28分始製作筆錄,對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上訴人是否有自首之適用,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②上訴人係受 陳欽華 委託保管本案槍彈,除上訴人之供述外,尚有 陳耀明 出具之證明書,並證稱確有其人,而自其刑案紀錄亦可知該人於98、99年間有因槍砲涉案,原判決謂上訴人自稱受託寄藏無補強證據可佐,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③上訴人持槍射傷被害人之事,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判決所指,持槍逞兇而釀實害雖確有其事,亦已受處分,其復據上情認定上訴人客觀上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係將前開已受不起訴處分之行為再為評價,核與「禁止雙重處分」之憲法原則有悖,難謂適法。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述、李宏杰、李宏杰之母、姊之證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並說明依現場照片所示之槍彈置放位置、陳欽華業於99年10月間死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若果係受陳欽華委託寄藏本案槍、彈,何以僅藏放住所外停車棚,且得知 陳某 死亡後未盡速棄置或處理上開槍、彈,所述與常理不符,尚難僅憑上訴人供述、確有陳欽華其人,即認上訴人供稱係受託寄藏為可採,業經原判決明白論斷(原判決第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槍彈,更於與人衝突持之逞凶,而釀實害,顯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避免人民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致生人身安全及社會危害之立法目的,即便犯後坦承犯行,客觀上已難令人同情,亦無得憫恕之處,更不宜宣告緩刑。爰依以責任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僅評價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至其持槍傷人則屬其持有槍枝對社會產生危害之證據,自屬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與上訴人之傷人行為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無涉,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覆評價之違法。
㈢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
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卷附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上訴人持槍傷人之犯罪時地為104年8月2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案經該分局偵查隊與集賢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查緝,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李陳秋香向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警方於104年8月2日21時30分,在同前巷弄14號(即上訴人居處)逮捕上訴人到案(偵查卷第1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非於案發時地當場被拘捕,作案槍彈亦係搜索其住處而得(偵查卷第21頁),此外未見可判斷上訴人可能有自首之證據資料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從未主張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直至上訴為法律審之本院時始爭執有自首之情況,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