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