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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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原記載「潘有明於民國100年7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潘有明於民國100年7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且於該路口徘徊意圖躲避警方攔檢而為員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呆滯木僵及全身佈滿濃郁酒味等情事,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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